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威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8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君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君經廉政署約詢時均坦承以告,於約詢後主動具狀請檢察官迅定偵查期日,俾便陳述事件原委,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甚明,同案被告蘇世寬已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涉犯情節顯較輕微,而無不得解除理由,被告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本件已乏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且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104年5月13日中院東刑聲羈325字第1040050306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均否認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具職務上從屬關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如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