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朱明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3日刑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㈥、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如更正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其中部分各處有期徒
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8 月、7 月、7 月(未論及累犯),嗣該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累犯之刑,然刑法第48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轉讓禁藥罪處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未論及累犯)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前揭所犯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確定,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裁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則在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之前,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當不得恣意撤銷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