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佘昱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佘昱成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本案告訴人甲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佘昱成在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且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動機;再者,本案之物證均已獲得保全,同案被告亦已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被告供述並無反覆之情,是亦無串證之必要,是本件應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佘昱成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並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裁定被告應分別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同案被告間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對質完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乙節亦無意見,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可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且藉由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準此,本案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甲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如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事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