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潘東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洪崇欽律師為被告潘東榮之選任辯護人,其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狀上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烏日分局執行逮捕程序顯有瑕疵,被告非現行犯,而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仍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本案逮捕時間距行竊時間相隔3 日,認逮捕程序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準現行犯之規定,於第88條第3 項規定為: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共行竊7 件,最後一件行竊時間為108 年
2 月18日,被害人陳素美發覺失竊而報案,因而警方進行調查後,發現被告嫌疑重大,而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繼而於108 年2 月21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發現持有本案行竊用之工具及行竊所得之贓物,因而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有本院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要可認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準現行犯逮捕之時間要件上,固不宜過度寬鬆過度,避免侵害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惟被告108 年2 月18日行竊,迄至108 年2 月21日遭搜索逮捕,相距3 天,參酌被害人發現失竊報案,警方進行調查、聲請搜索票,進而搜索、逮捕,相距3 天時間是否足以認定不符「密接性」,尚非無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重大,又被告犯多次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08 年3 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雖爭執逮捕程序之瑕疵,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偵查中之羈押,固應審核拘捕前置原則,惟案件一經檢察官移送繫屬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准羈押時,此時乃係審判中之羈押,而非偵查中之羈押甚明。聲請人猶以前詞為辯,請求撤銷羈押,並非有據。且本案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自107 年12月11日迄至108 年2 月18日間,共行竊7 次,且被告先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行竊對他人財產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進行羈押,已見前述,而本案目前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