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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郭沛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沛紋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本案告訴人甲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大部分犯罪,但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斷續滯留現場,且目睹被害人部分被害過程,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難辭其咎,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損害;又以被告之身家背景及經濟能力,顯無逃亡之能力與疑慮;且本案共同被告間已交互詰問、對質完畢,從而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應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郭沛紋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郭沛紋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並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裁定被告應分別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同案被告間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對質完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乙節亦無意見,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可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且藉由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準此,本案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如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事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