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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立豪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立豪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到案說明,且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先前前往香港旅遊,並無逃亡之想法,否則當時出境後就不會再回台灣;另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及幼子需照顧,故請求以適當之金額裁定具保,以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犯後即潛逃出國,嗣返國後遭逮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被告魏立豪應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8年5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之)。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經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業已於本院108年4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中併為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