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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連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5444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連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連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錢連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 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錢連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5日 │107年6月5日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4654號 │偵字第30427號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56 ││ │ │2398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年8月17日 │108年2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56 ││ │ │2398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9月20日 │108年3月29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15385號(已執 │字第5444號 ││ │行完畢) │ │└────────┴─────────┴─────────┘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