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士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108年度執字第5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士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蕭士程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蕭士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有期徒刑4月,共6罪 │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 105年11月2日 ││ │10日 │2日(4次)、103年9月5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9650號 │ 104年度偵字第1965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 │ │ │、107年度偵字第2612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9日 │ 107年3月9日 │ 107年12月25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4月16日 │ 107年4月16日 │ 108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7年度執字第8283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08年度執字第5041號(編││ │年,已執畢) │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月)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4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 │ ││ │、107年度偵字第2612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25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3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108年度執字第5041號(編│ │ ││ │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