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湯慧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湯慧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今為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106 年度易字第3765號案件106 年10月26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湯慧文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決不受理,而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湯慧文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案件係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其聲請顯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期限,於法不合,故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