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明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盧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4月 ││ │臺幣2萬元 │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106年3月2日 ││ │為107年8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關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5264號 │年度偵字第27677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9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 ││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1日 │108年2月25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9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 ││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17日 │108年4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或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 │社會勞動 │├───────┼────────────┼───────────┤│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 ││ │16618號(已易科執畢) │569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