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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桂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以中檢達衡108執聲他943字第108903610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執行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聲請人公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中檢達衡108執聲他943字第1089036100號函駁回其聲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他字943號卷後,除可確認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8年4月11日外,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公司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公司所負擔,且聲請人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8日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函文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公司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黃玉秀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聲請人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黃玉秀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就部分被告撤銷改判,被告黃玉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宣告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7、10、11、14、15、

16、17、18、19、29、30、31、32、34、35、36、37、38、44、47、48、49、51、52、53、54、55、58、59、60、

62、7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與共犯葉明泉、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陳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賴」、「曾先生」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件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聲請人公司於:1.104年8月3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駁回,而不予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公司因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聲請駁回,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聲請。2.復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1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2384字第128154號函駁回,而不予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公司因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公司復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以中檢秀執衡104執從1380字第030950號函以「此部分贓證物因尚有同案被告陳建隆、蕭錦松通緝中,且曾主張所有權之受刑人黃玉秀亦未到案執行,如現予發還,亦恐生爭議,是該等物品暫不發還」等語而不予發還,聲請人公司因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經本院以「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在聲請人公司臺中市○○路○段○號執行搜索扣押,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玉秀,業據被告黃玉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中領旅行社是我所開設,我跟蘇慧珍共同經營,主要股東是我與蘇慧珍,黃玉桂是我當初增資名義、登記上的股東,實際上資金是我出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2第34頁),由上可見,上開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有待釐清,且被告黃玉秀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與共犯葉明泉、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陳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賴」、「曾先生」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從而,檢察官認應待被告黃玉秀到案執行,確保依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後,再行發還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此應屬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為由,而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準抗告確定。3.再於108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中檢達衡108執聲他943字第1089036100號函以「查旨揭情事前已經本署105年3月25日中檢秀執衡104執從1380字第0930950號函駁回聲請在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不予發還,聲請人公司遂就該函處分,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臺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聲請人公司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準抗告確定後,再為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行為,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公司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準抗告後,被告黃玉秀迄仍通緝未到案執行,且被告黃玉秀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與共犯葉明泉等人尚待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64,120元,迄仍有約新臺幣600萬元尚未經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從字第1380號卷宗所附執行資料可按,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25日中檢秀執衡104執從1380字第030950號函所載不予發還之事由「曾主張所有權之受刑人黃玉秀亦未到案執行,如現予發還,亦恐生爭議,是該等物品暫不發還」,仍為存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所憑理由「上開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有待釐清,且被告黃玉秀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與共犯葉明泉、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陳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賴」、「曾先生」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從而,檢察官認應待被告黃玉秀到案執行,確保依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後,再行發還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此應屬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亦未發生情事變更情形,因此,本院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中檢達衡108執聲他943字第1089036100號函文處分,引以該署105年3月25日中檢秀執衡104執從1380字第0930950號函文事由「曾主張所有權之受刑人黃玉秀亦未到案執行,如現予發還,亦恐生爭議,是該等物品暫不發還」,駁回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準抗告)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編號│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或提出│ ││ │ │ │ │人 │ │├──┼──────────┼────┼──┼───┼─────┤│ 1 │外國紙幣(佰元鈔美金│13-B1 │80張│黃玉秀│美金8000元││ │) │ │ │ │ │├──┼──────────┼────┼──┼───┼─────┤│ 2 │贓款(仟元鈔新台幣)│13-B2 │2000│黃玉秀│新台幣200 ││ │ │ │張 │ │萬元 │├──┼──────────┼────┼──┼───┼─────┤│ 3 │外國紙幣(佰元鈔人民│13-B3 │2100│黃玉秀│人民幣21萬││ │幣) │ │張 │ │元 │├──┼──────────┼────┼──┼───┼─────┤│ 4 │外國紙幣(佰元44張、│13-B4 │54張│黃玉秀│馬幣4508元││ │伍拾1張、拾元5張、伍│ │ │ │ ││ │元1張、壹元3張馬幣)│ │ │ │ │├──┼──────────┼────┼──┼───┼─────┤│ 5 │外國紙幣(壹萬元1張 │13-B5 │2張 │黃玉秀│韓幣11000 ││ │、壹仟元1張韓幣) │ │ │ │元 │├──┼──────────┼────┼──┼───┼─────┤│ 6 │外國紙幣(伍拾3張、 │13-B6 │7張 │黃玉秀│港幣230元 ││ │貳拾4張港幣) │ │ │ │ ││ │ │ │ │ │ │├──┼──────────┼────┼──┼───┼─────┤│ 7 │外國紙幣(貳拾元1張 │13-B7 │9張 │黃玉秀│葡幣100元 ││ │、拾元8張葡幣) │ │ │ │ │├──┼──────────┼────┼──┼───┼─────┤│ 8 │外國紙幣(伍佰元1張 │13-B8 │4張 │黃玉秀│歐幣1100元││ │、貳佰元3張歐幣)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