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麟印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麟印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法籌措上開金額,爰請酌情減少交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108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本院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後決定,被告之家庭狀況尚非酌定具保金額之重點,且本案尚未審結,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遽予降低保證金額,無從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