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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昀臻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7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 (108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昀臻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昀臻因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發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88號)。茲據該分院評估可終止住院監護治療,改以門診追蹤,因認上項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其處分執行。

至是否宣告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請依法審酌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將受處分人發送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該分院評估結果為:受處分人於107年5月25日起於本院接受監護處分迄今,住院期間精神症狀已改善,情緒可穩定,具病識感,配合服藥,家庭支持度佳。醫療團隊評估可終止住院監護治療,改於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25日龍安精字第10805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經監護處分後,精神症狀已有改善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之症狀既有改善,家庭亦能發揮相當功能,本院認無另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