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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蔡○○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6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核發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76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中,聲請人雖係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起訴,然本案聲請人乃遭拐騙至日本後始知悉係詐欺集團,並伺機取回遭查扣之護照後趁隙逃出,並配合舉發本案,於聲請人逃出該詐欺機房後,曾遭未到案之共犯去電家中威脅加害生命,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其有保護必要之理由,主要係以其自該詐欺機房逃出後,知悉該機房運作事由,且於逃出後,曾接獲未到案共犯去電家中等情為據。然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曾前往日本詐欺機房,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742 、29981 、34518 、3150號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一併列名且記載年籍資料,及證據清單欄將聲請人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身分列為起訴之證據資料,並載明證據內容;另於證據清單欄、內載明聲請人曾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有上開起訴書可稽,從而,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於偵查階段時,曾證述之內容及所提出資料為何,均已遭其他共犯知悉乙情,實可認定。從而,本院實無從以其他相關之證人保護措施,以防止聲請人身分曝光,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曾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內容

如下「有一通通聯紀錄107/8/17凌晨2點張○○有打電話來把我住址念一遍並恐嚇我要我死」,有該通訊截圖畫面1紙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訊息內容所載,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17日接獲本案起訴書所載尚未到案之共犯來電;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通電話後,與機房相關之其他人員未曾對其騷擾等語;聲請人亦稱因下班就趕快返家,不敢外出,所以沒有辦法發現有無其他人在其住處附近徘徊跟蹤等語,從而,依照目前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12日接獲上開電話後,歷經偵查階段,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0日提起公訴迄今,尚無其他聲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危害之虞之情形。

㈢又本件於審理期日進行時,苟慮及聲請人無法在被告或其他

人面前自由陳述,本院於聲請人報到、調查及離庭方面可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此循審判行政作為即可處理,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將有詐欺集團會對其不利之具體情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