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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8日刑事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六)、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則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如更正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刑法第48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即日起生效。查伊原受鈞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非累犯),嗣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改判為累犯,並加重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6 月,依前揭解釋,刑法第48條規定,既已失效,則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亦應失效,請求鈞院撤銷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並回復鈞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罪)、有期徒刑3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 月(6 罪)、有期徒刑4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前揭所犯既業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及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裁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則在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之前,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當不得恣意撤銷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