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孫惇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

9 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孫惇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再上訴於最高法院遭上訴駁回確定,因本件證據認定事實之基礎,僅以證人單方面供證,造成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有所冤屈,為求救濟,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故聲請本案一審歷次開庭及送審時錄音光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中直接代為扣繳,並懇請將錄音光碟寄予聲請人父親孫通評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8 年3 月5 日提出聲請,且其聲請理由係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本院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件,於本院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3 月22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6日、106 年5 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將錄音光碟寄予聲請人父親孫通評云云,惟此部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