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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助字第1314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建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1日請求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於臺灣臺中地分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執聲972 卷第1 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內容,業已就受刑人如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即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等,為詳細說明,而受刑人並於上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案並於同年5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之罪既均已合併定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