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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建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欲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者,係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其聲請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而本案為單一被告之案件,並無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喚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自非本案之證人,依上開說明,即與證人保護法4條第1項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要件有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追查他案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而於他案為證人證述時,恐自己或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而有保護之必要,應於該他案偵查、審理時另為聲請;又他案被告或其他關係人如確有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為恐嚇之行為,聲請人自得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