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憲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正本付與陳憲雄。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憲雄前於民國96年間,遭受臺中警方「刑求、毆打、凌虐」,聲請人歷經11年冤刑,現已刑滿出獄,經民間司改會臺中分會暨冤獄平反協會接獲聲請人申訴陳情後,主動要求聲請人向本院調閱歷審判決書及相關卷證,以供評估救援冤案與否,爰聲請補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狀漏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語。
二、按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聲請狀聲請補發裁判書後,應即呈核,調出卷宗,抽出裁判書正本或重新製作抄本函送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經查,聲請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之被告請求補發該案件之判決,類推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核屬正當,自應付與聲請人該案之本院刑事判決正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2次)、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前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頁)。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已非由本院保管,且該案卷證亦無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或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該案卷證資訊之公開,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書及閱覽上開案件完整卷宗等節,於法均屬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