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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李加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刑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請裁定為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加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本院宣告為累犯更定其刑,並加重刑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宣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做出違憲宣告,故請恢復原判決之刑度云云。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加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就其施用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更定其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年(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其施用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毀損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嗣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檢察官依上開本院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觀之受刑人聲請意旨之內容,係主張上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牴觸,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四、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該解釋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亦即,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而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於前開釋字第775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前業已確定,且係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為之,當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餘地。倘受刑人認上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牴觸之情事,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受刑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