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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張輔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輔仁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蹈犯重罪。被告雖有毆打被害人,但手段並非殘暴兇狠,且被告與共犯取得之利益僅為金戒指、金項鍊,並非鉅額款項,況上開物品均已為檢、警查扣在案,本案犯罪情節實非重大。被告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難認有何串證之虞,相關證據亦遭檢、警蒐集查扣,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所犯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顯見被告確已悔悟,足邀司法予其自新機會。被告即便入獄服刑,如服刑表現良好,亦可提前假釋,實無需逃亡流浪海外一輩子。況被告年僅19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其生活環境經濟來源仍賴父母扶養支援,又何有逃亡之能力。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即應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其所辯與被害人、其他共犯所述有所出入,仍有與證人或其他共犯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可能,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被告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