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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俊諫上列證人因被告林辰穎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俊諫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到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8號被告林辰穎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林俊諫之必要,遂依證人之居所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林俊諫應於108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8年4月13日11時19分受送達人林俊諫本人簽領收執而為送達等情,有證人林俊諫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4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17728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林俊諫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作證,且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8年5月6日點名單1份存卷可參,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證人林俊諫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