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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許清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警詢起迄法院審理至今,被告許清順均遵照檢調及法院傳喚準時到庭,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且被告前因長子許博淵於海外結婚,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18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1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107 年11月26目起至同年12月5 目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其後被告亦遵期回國,且立即回報鈞院知悉,並無逃亡之意圖,而檢調機關就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於起訴前即已就欲證明之事項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前負責經營(現改任職技術顧問)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已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汽蓋總成乙項」之採購案,並已完成簽約,惟經晉翔公司訪商後得知,國內並無廠商製造、生產上開軍用汽車之汽缸蓋總成,目前鄰近地區僅有日本、南韓之廠商具備此項產品生產能力,然日製產品價格甚高,因此晉翔公司決定向南韓廠商進行採購,為驗證南韓廠商於釜山港交付之第1 批汽缸蓋總成貨物之規格、材質是否與我國軍方需求相符,被告確有親自前往南韓釜山港檢查該批貨物之必要,另被告於澳洲留學之女許碩庭即將自當地之昆士蘭技術學院畢業,並於108 年8 月6 日舉行畢業典禮,請鈞院審酌被告被訴罪名並非現行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條第3 款或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93之3 第2 項所指之重罪,爰請准予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於104 年6 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及違反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等罪嫌,於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延續上開偵查中之羈押原因,另諭知:「一、檢察官起訴罪名與偵查中聲請羈押已有不同,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李迪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金額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所犯罪名並非重罪。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已就相關事實為陳述,本案相關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無串證之處。三、本院審酌本案其他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保在外,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李迪光,均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眾多,且被告擔任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該等公司又與海外公司有交易往來,又被告子女均曾長期在國外就學,另佐以被告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參,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檢察官前已就欲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實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被告即為羈押,迨於起訴後始經被告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如上述,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被告以其因為晉翔公司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汽缸蓋總成乙項」之採購案需出國採購及參加女兒畢業典禮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晉翔公司負責人為許筑雯,都是許筑雯在做,我現在是半退休狀態等語,且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可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與他人視訊處理公司採購業務,非有必須親自前往之必要,另女兒之畢業典禮尚不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與本案未來可能審判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相權衡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