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鉅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鉅火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賴鉅火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賴鉅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著作權法 │商標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4日至 │102年12月4日至 │104年10月27日至 ││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6日 │104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26278號 │26278號 │1223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4年度智易字第5│104年度智易字第5│108年度豐簡字第 ││實│ │6號 │6號 │257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108年5月15日 │├─┼──────┼────────┼────────┼────────┤│確│法 院│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5年度刑智上易 │105年度刑智上易 │108年度豐簡字第 ││決│ │字第80號 │字第80號 │25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8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5312號(編號1至2│5312號(編號1至2│8729號 ││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 │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