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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啟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啟明於民國(下同)107 年9月7日羈押至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無法認罪,案件審理至今已終結等待判決,被告對於所犯過錯,深感後悔、悔改,鈞院以被告所犯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認定被告羈押屬實、適當、有必要性,惟被告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另於100、101 年間復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8月、4月,被告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均得以假釋出監,面對所犯刑責,坦然面對,有何逃亡之必要,現因家中雙親年邁,無人照應,家父罹患口腔癌第4 期,時日不多,若羈押至判決後接續執行,恐無緣再盡孝道,懇求審酌上情,能准予適當之保證金替代羈押,請准予被告得以返家,陪伴父親走完最後,並安排家中一切事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施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訊問並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07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先後於108年2月28日、107年4月28日、108年6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9月、3年10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足參,各該犯罪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數度翻異前供,忽則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忽又否認該等犯行,甚且傳訊證人企欲卸脫該等刑責,而證人到庭均據實供證,足認被告罪刑,是其面臨重責加身,或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維持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陳被告前因犯他案遭判刑,於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得假釋出監,坦然面對刑責,以及其父親罹癌,須返家安排家中事宜云云,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已如前述,是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