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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聖蕙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蕙犯殺人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聖蕙前因殺人案件,由本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將受處分人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迄今已滿4 年1 月。該院醫療團隊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評估後認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監護,核尚屬實,上述監護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故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揭。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因其為「疑似妄想性、邊緣性人格疾患、重鬱症復發」且於該案發生前未積極接受治療並持續追蹤病況,其本身並無強烈之病識感,其犯行與妄想症狀相關應予治療,否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又受處分人目前在宏恩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其自104年5 月13日於該院進行監護治療至今,妄想已改善,情緒穩定,未有暴力,但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腦萎縮情形;須人督促下勉強進食,洗澡需協助、體力孱弱,走路較碎步不穩有跌倒之虞,常須攙扶,大小便偶失禁、間斷使用尿布,活動少且被動,整體呈現需密集照顧及協助自理狀態,可結束住院監護治療,宜長照或護理機構照顧,門診追蹤。社會工作師評估:個案家庭支持系統佳,身體照顧上有高度需求與身心障礙證明為重度、重大傷病卡等,建議轉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照顧等情節,亦有該院108 年6 月5 日龍安精字第108234號函記所附總評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徵。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