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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大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度執保字第117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大緯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大緯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及法務部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 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6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 號函、法務部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