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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俊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影印本院卷及評議意見調閱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以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載:「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2 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可知立法者經權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後,已明定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得由代理人檢閱卷宗及抄錄、攝影,於未委任代理人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並無是項閱卷權;告訴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實與抄錄或攝影卷宗無異,則本諸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依法自不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乃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本院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被告陳氏翠、陳氏姮及洪進文之所犯法條,均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氏翠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氏姮所犯法條為刑法為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洪進文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理後,則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洪進文及陳氏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氏姮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非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是本案係獨任審判案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非合議審判案件,裁判無須經由「評議」之程序決定,判決書內容即為全部(且唯一)參與審判法官之意見,自無所謂「評議意見」可供聲請人閱覽;再者,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1 號案件之告訴人,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付與本院卷卷內筆錄之影本及評議意見調閱,亦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