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宏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73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宏益因犯傷害尊親屬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侯宏益因犯傷害尊親屬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侯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7.08.15 │ 107.06.09 ││ │ │ 107.07.23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31180號 │度偵字第3132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75號 │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03.28 │ 108.04.18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75號 │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 ││ ├────┼────────────┼────────────┤│判 決│判 決│ 108.05.14 │ 108.05.20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動 │動 ││案件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7966號 │度執字第8730號(本件經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9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