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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詹明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0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石秀容間之106 年度附民字第434號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人所提證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覽卷宗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 條亦有明定。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聲請人詹明祐係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0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案卷屬實,而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易第2207號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於同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非辯護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本院繫屬部分均已審理終結,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無從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聲請人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