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敬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敬強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彭敬強(下稱被告)因疑庭上斷章取義,故聲請本案審理庭之所有人所說的任何一句話的筆錄全文,以利被告查本案,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審理庭之錄音檔(本件僅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分案處理,關於聲請人等聲請法院提供審理期日筆錄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本案審理庭即108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之本院108 年5月15日之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