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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 請 人即 曾銘翔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737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銘翔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銘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8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7 月29日宣判,若限制被告住居於戶籍地,應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