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陳佳筠受 刑 人 謝明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字第94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蒝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7年度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947號、給股),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4月,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配偶,因下述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而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應審究者如下:
㈠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部分:
受刑人謝明蒝除本案外,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於該案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據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該判決書第40頁、第44頁),而本案偵審歷時5年,受刑人謝明蒝承受難忍之折磨,屬嚴厲教訓,因此,受刑人自不可能因獲易科罰金,而有再犯之動心啟念,易言之,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自無可疑。而受刑人需扶養父、母、妻、子,於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經二審判決載明(見同判決書第44頁),事實上,受刑人之妻已再度懷孕,受刑人肩負養家活口重任,豈有再犯而使父、母、妻、子之生活陷於困境之理?㈡就易科罰金,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部分:
受刑人任職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之決定,而有油品攙偽之犯罪,公司與行為人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罪刑及沒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已載明「被告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等均係受被告林立中之指示配合辦理,可責性較輕,混油的配方、比例亦由被告林立中決定,而被告林立中則係為避免相關部門合併後,導致人員資遣之情形,為積極開拓市場始出此下策,出發點尚非為其個人牟取暴利,並非大奸大惡之徒等一切情狀」;又載明「其等所添加之芥花油僅係較為低價,而非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油品,與添加地溝油、回收油等犯行相較,法益侵害確屬較為輕微(見該判決書第12頁);又載明「惟福懋公司業已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接受廠商、零售業者及消費者之退貨,並與如附表七所示之廠商達成和解,退貨明細及和解明細即如附表六、七所示,復經課處行政罰鍰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見同判決書第13至14頁)。另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載明「渠等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其與攙入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混充而假冒之情形有間,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見該判決書第40頁);又上開判決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係就全部交易金額(售價)不扣除成本,僅扣減賠償被害人金額,全數沒收,亦據上開判決,詳為說明,因此,本件犯罪被害人均已獲得賠償,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全數沒收,公司部分,並另科處罰金,此種情形,就自然人受刑人部分,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准為易科罰金,是於法秩序之維護,自無任何妨害之可言。而受刑人係因原先承辦本案相關業務之林舫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離職後,始接手其業務,因沿襲前手作為,而涉入本案,其涉入時間甚短,情節輕微,衡諸情理,可非難性較低,因此,准為易科罰金,其不生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問題,實不待言。
㈢綜上所陳,本件受刑人所受科處之有徒刑,如易科罰金,並
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已於易科罰金聲請狀中,詳予陳明,但執行檢察官置之不理,就受刑人所陳,並未說明其有何不可採之處,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允當,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蒝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就其犯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執字第947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而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狀所附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以「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業務課專員職務,竟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百分之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純橄欖油,共銷售800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之信賴,對其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本件應發監執行。」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具狀陳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事,但執行檢察官置之不理,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云云,容有誤會。
㈡聲明異議意旨復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判決載明「渠等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其與攙入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混充而假冒之情形有間,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等語,且受刑人僅係沿襲前手作為,涉入時間甚短,足徵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可非難性較低,是准為易科罰金,不生難以維持法秩序問題云云。惟查,原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之量刑依據略以:審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等人雖受僱於被告福懋公司,並非事業負責人,然均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受刑人及其餘被告等於接受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竟罔顧相關消費者權益,不僅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有攙偽、假冒,以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以增加銷售量,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本得予以嚴懲,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40頁、第44頁),足認原判決均係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予以嚴詞指責及非難;而其所稱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係指受刑人所為,較諸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如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行為者為輕,絕非謂受刑人所為犯行情節客觀上尚屬輕微。聲明異議意旨僅摘要原判決之片段,遽論原判決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繼而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委無可採。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引用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內容部分,因與本件執行之確定判決為不同案件,聲明異議意旨據以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有何不當,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原判決及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
602號判決,均已就全部犯罪所得沒收,被害人亦已獲得賠償,且就同案被告福懋公司部分另經判處罰金在案,是就受刑人部分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准為易科罰金,自無妨害法秩序可言;又受刑人本案偵審歷時5年,受難忍之折磨,實屬嚴厲教訓,及其尚有父、母、妻、子需其扶養,且其妻已懷孕,是受刑人無再犯可能云云。然查,受刑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另案被告經判處罪刑及沒收,其刑罰權及執行之內容本即有別,其與其餘聲明異議意旨該節所指,經核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上開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是同案被告執行情形、賠償被害人與否、受刑人有無因偵審程序或家庭狀況改變而改過向善等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