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賴秋芝受 刑 人 張致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94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裕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歷審5年,受刑人已承受難忍之折磨,未有再犯之啟念;受刑人之父親、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及弟媳均患有疾病需照護,且尚有子女就學中,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另受刑人亦有心臟肥大、慢性肺病、併代謝症候群、脂肪肝與睡眠呼吸中止症,受刑人絕無再犯致傷身害命之理;又本案受刑人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准為易科罰金,於法秩序之維護,無任何妨害可言,是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之不准易科金之處分聲明異明,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自行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油脂處長,竟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純橄欖油,共銷售新臺幣捌佰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之信賴,對其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應發監執行」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署108年5月1日108年度執字第947號點名單、執行筆錄、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其竟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裡有攙偽、假冒以其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增加賣相,枉顧其等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影響交易秩序甚鉅,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又該油品經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該產品,因而衍生諸多食品製造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並致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