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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

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僅對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坦白承認,其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微信聯絡紀錄、監視畫面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得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分別自108 年1 月2 日、108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業已於108 年6 月11日借提執行另案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2日中檢達法107 執10777 字第1089059798號函檢附之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因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