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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全中聲 請 人即被告之 配 偶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聲請更正該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7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係法院委外依現場錄音轉譯後嗣後始製作上開審判筆錄。上開審判期日被告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許安迪時,法官經被告請求,曾當庭命播放員警秘錄器影片多次(請見原審107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30頁11至17行、第31頁03至05行及26至28行、第34頁第23至25行至28行、第37頁第29至31行),上開員警秘錄器影片內容均有清楚之對話及講話聲,上開聲音內容為證據證明力、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內容,關涉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罪等實體認定,惟上開107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均未明確記載員警秘錄器影片清楚對話及講話聲音具體內容,上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實際發生情形相符?不無疑問,故被告就筆錄記載實情顯有不符部分,先聲請原審法官及書記官依據107 年12月4 日之法庭錄音及委外轉譯錄音檔更正107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上開所述應記載內容欠缺之部分,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上開欠缺之應記載內容後,將更正筆錄附卷,並提供被告更正後附卷之正確筆錄影本及更正後電子檔供被告及上訴審對照。又被告於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檔及委外轉譯錄音檔後,尚需時日播放聽取,方能核對審判筆錄全部內容是否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被告日後再就核對審判筆錄記載內容另行陳報更正,以維被告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被告王全中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2月25日宣判,聲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有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即107 年12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等遲至108 年1 月9 日始具狀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