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鳳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鳳勤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案被限制出境,現本案已判決終結,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為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現住地,此有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均遵期依本院所定期日到庭,未有延誤,並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為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協商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