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世坤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娟於繳納如附表「估算價值及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陳素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前已與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聯發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興建「博館匯」建案;在「博館匯」建案動工銷售後,被告陳素娟名下財產(含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 號裁定扣押,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1650號裁定及108 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被告陳素娟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82,500,
000 元後,准予撤銷扣押。
(二)
1.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裁定被告陳素娟需提供582,500,000元之擔保金,始得解除扣押,然被告陳素娟傾盡全力,僅能籌得上述擔保金之半數即291,250,000 元,以保障坤聯發公司要求過戶土地、房屋之39戶承購客戶,及減輕坤聯發公司之損失。
2.按坤聯發公司與承購客戶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賣方應於108 年3 月13日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客戶,否則客戶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解除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等,現「博館匯」建案已完工,並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多時,卻因附表所示土地遭扣押,致使坤聯發公司無法如期履約,致使有承購客戶紛紛表示不滿或心生疑慮,甚至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經坤聯發公司初略估算,應返還承購客戶土地及房屋價款與違約金高達223,873,470元,惟坤聯發公司之資本額僅為32,000,000元,且公司成立至今仍處於虧損狀態,實在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之賠償金。本件坤聯發公司並非被告,但卻成為最大受害人,不僅公司名譽受損,且面臨鉅額求償,待本件刑事官司無罪定讞後,坤聯發公司恐已無法支撐。
3.同案被告祈興國所有「香禔」建案土地,亦遭本院扣押,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同案被告祈興國以土地持分可得之利益數額為擔保金之計算,於繳納擔保金即准予撤銷香禔建案土地。
二、綜上,爰聲請比照本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香禔」建案模式),由被告陳素娟提供半數擔保金即291,250,
000 元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扣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 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 號判例) 、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 、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 或羈押(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 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6、2603、2684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聲請撤銷扣押,因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
43、1650號、108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四度聲請撤銷扣押,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經查:
五、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陳素娟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因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陳素娟與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陳素娟、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均裁定准許,並扣押被告陳素娟之財產,因被告陳素娟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卷宗可憑。
(二)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函覆略以:聲請解扣之物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如欲撤銷,應避免使其直接享受犯罪所得,而為全額市價擔保。被告陳素娟於107 年8 月22日贈與2,720 萬元予其子陳丕育,並非無資力得供擔保之人等語,並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 年4 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80551842號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7 日中檢宏賢106蒞12310 字第1089051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倘繼續扣押被告陳素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確會影響「博館匯」建案承買戶之契約權益,且撤銷被告陳素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扣押後,倘被告陳素娟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即如附表「估算價值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自得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扣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105年度聲扣字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估算價值及金額│備註 ││ │第20號裁定附件│ │ │(新臺幣;元)│ ││ │編號 │ │ │ │ │├──┼───────┼─────────────────────┼─────────┼───────┼──────┤│ 1 │附件二編號25 │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291,250,000 │1.屬「博館匯││ │ │ │之一 │(計算式: │」建案已售出││ │ │ │ │582,500,000÷2│尚未過戶及尚││ │ │ │ │=291,250,000 │未售出部分,││ │ │ │ │) │依被告所陳報││ │ │ │ │ │預估售價計算││ │ │ │ │ │,被告陳素娟││ │ │ │ │ │此筆土地預估││ │ │ │ │ │合計可分得58││ │ │ │ │ │2,500,000元 ││ │ │ │ │ │。 ││ │ │ │ │ │2.公告土地現││ │ │ │ │ │值為89,762,0││ │ │ │ │ │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