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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富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昇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富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5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8 年1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許富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6日 │ 107年6月5日 │ 107年6月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107年度偵字第16025號 │ 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 │ 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 ││ │ │ │ │├───┬────┼────────────┼───────────┼───────────┤│最 後│法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3日 │ 108年1月15日 │ 108年1月15日 │├───┼────┼────────────┼───────────┼───────────┤│確 定│法院 │ 最高法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判 決├────┼────────────┼───────────┼───────────┤│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號 │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 ├────┼────────────┼───────────┼───────────┤│ │確定日期│ 108年1月3日 │ 108年日1月15日 │ 108年1月15日 ││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均否 │ 均是 │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5│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號(已執畢) │4722號(編號2、3已定應 │4722號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108/05/20-108/10/19) │ │└────────┴────────────┴───────────┴───────────┘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