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子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受刑人林子皓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妨害自由 │ ││ │害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10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3日 │107年6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10909號 │23677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325│ ││實│ │661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30日 │108年3月30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325│ ││決│ │661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2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041號 │730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