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年籍詳卷)被 告 謝勝榤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黃鈴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80號),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或限制被告住居、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而限制出境,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撤銷羈押於釋放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是否應受強制處分等,有關告訴人部分乃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意見。又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可知縱為當事人之檢察官,於案件經起訴移審由法院審理中,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
三、本件被告謝勝榤因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80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然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並未賦與告訴人得為直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從而告訴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上述羈押、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容與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前因拘提到案,業經本院法官諭知對被告限制住居,有限制住居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已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就被告為限制住居等語,尚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