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陳逸勝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1318字第1089049767號函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狀誤為438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議。依聲明人刑事聲請狀(108年5月6日)辦理。聲明人:1、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07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中檢達正108執聲他1318字第1089049767號函復: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2案刑種不同,所請無理由。聲明人從事實及理由所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綜上,懇請釋明事實及理由第4項全文和檢察官函釋該2案刑種不同所請無理由文義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被告陳逸勝(下稱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1318字第1089049767號函聲明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合。且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12月3日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3月11日確定,有該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核該2案判決主文之內容甚為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聲明人復未指明該2案判決主文之意義有何不明顯之處,其聲明疑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況該案2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種類不同,尚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