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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英峻被 告 趙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407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英峻為鈞院108 年度易字第1407號竊盜案件之告訴人,茲聲請發還扣案贓證物即聲請人遭竊之IPHONE廠牌型號X 黑色手機1 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0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拉爽爽釣蝦場」,趁聲起人徐英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英峻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固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可查(即如附表編號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惟被告趙文華為警查獲時,聲請人上開遭竊之IPHONE廠牌型號X 黑色手機1 支並未扣案,是聲請人遭竊之IPHONE廠牌型號X 黑色手機1 支既未扣案,自無從發還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