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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淑陵

陳淑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陵、陳淑鳳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陵、陳淑鳳(下稱被告)

2 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惟上開罪名並非重大犯罪,量處刑期亦非重刑,且均得以易科罰金取代短期自由刑。又被告2 人均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判決確定前仍應先秉持無罪推定原則視之。另被告2 人於每次偵審庭期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而無法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虞,況且被告2人根本不可能為規避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而逃亡海外,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2 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就羈押替代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處分,所為法院審查之基準及密度指示,其與羈押審查之強度相較,自應相對寬鬆,當無疑義。惟如非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處分,其審查基準或密度,自無從或未必與羈押處分相較,乃當然之理。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前所為之預防性限制措施,當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至於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2 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對被告2 人為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

6 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偵抗字第130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5日訊問後,准以「陳淑陵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陳淑鳳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且限制出境、出海」確定。嗣後被告2 人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7 月23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現待送上訴中,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意見,經函覆以:被告2 人於海外有財產,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無逃逸而有無法繼續上訴審理與執行之情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3日中檢達賢106 蒞12

310 字第1089086242號函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2 人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且偵審中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況且被告2 人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應無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便,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2 人受限制出境(海)處分,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遭受侵害程度,認被告2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