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程傑因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民國
108 年7 月19日受刑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毀棄損壞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18日 │107 年7 月26日 │107 年7 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371 號 │偵字第21371 號 │偵字第31332 號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實│ │1625號 │1625號 │1018號 ││審├────┼────────┼────────┼────────┤│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25日 │107 年12月25日 │108 年5 月30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判│ │1625號 │1625號 │1018號 ││決├────┼────────┼────────┼────────┤│ │判決確定│108年1 月28日 │108 年1 月28日 │108 年7 月1 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835號(應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 │行1 年2月) │執字第1008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