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凱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惟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該案一切情狀後,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量處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再重為審酌上情,予以雙重評價,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服刑期間內,未有任何惡行或違規紀錄,且表現良好,每年獲獎,且在累進處遇分數上,於106 年至107 年間,總計有11次加分紀錄,另聲明異議人育有2 名幼子,分別為6 歲、3 歲,亟待聲明異議人返家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檢察官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36號函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罪)、5 月(4 罪)、3 月(
7 罪)、4 月(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3 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10
8 年9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349號);復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罪)、5 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8 年10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 年1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3341號)。上開甲案、乙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349號案件入監執行期間,於108 年7 月12日具狀就該署10
7 年度33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以聲明異議人「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於初犯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犯甲、乙、丙等多案重利罪,其為地下錢莊之金主,利用眾多被害人因生意周轉而急迫之際,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困境,受刑人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一犯再犯,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就聲明異議人聲請之上開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復於108 年7 月25日函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36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該署108 年7 月25日中檢達維108 執聲他2036字第1089078701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本院復審之聲明異議人上開前科紀錄,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未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於104 年間密集再犯重利案件(即甲案、乙案及丙案),堪認聲明異議人仍有一再犯重利之犯行,其所涉及者並非單一偶然之犯罪,則檢察官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以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載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原判決業已審酌該案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再重為審酌該案情節,作為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非無商榷之餘地,又聲明異議人現已在監執行相當期間,在監期間表現良好云云,然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縱異議人在監期間之表現狀況良好,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至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情,得為易科罰金,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而為裁量,非謂檢察官即受拘束,況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乃係依法對受刑人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當然受此部分之限制,是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