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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全冠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冠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表┌─┬──┬────┬─────┬──────────┬──────────┐│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非駕│拘役55日│105.12.13 │臺中地院│107.08.13 │ 同左 │107.08.13 ││ │駛業│,如易科│ │107 年度│ │ │(已易科罰││ │務過│罰金,以│ │交簡上字│ │ │金執行完畢││ │失傷│新臺幣1 │ │第211號 │ │ │) ││ │害罪│千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2 │違反│拘役30日│106.12.15 │臺中地院│107.11.30 │ 同左 │108.01.02 ││ │保護│,如易科│ │107年度 │ │ │ ││ │令罪│罰金,以│ │簡字第13│ │ │ ││ │ │新臺幣1 │ │89 號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