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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一中上列聲請人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張一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抗告」,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值班之受託法官於同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6月20日羈押在案(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81號),嗣檢察官偵查犯罪終結提起公訴,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移審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簽據法官事務委託書委託值班之受託法官如被告覓保無著時,則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惟同日晚間被告覓保無著,經值班法官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訊問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囑託自108年8月7日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依此,自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訊問被告後,至同日晚間值班法官於8時8分許再諭知羈押裁定時,業已經過5小時餘,要無抗告狀所指聯絡友人辦理交保時間過短之情;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本需經法官訊問後方得為之,而被告於受命法官下班前仍覓保無著,故遲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另由值班法官再次訊問後所為羈押之裁定,其程序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質疑交保過程警員執法不公、時間過短、相較其他被告顯有遭受不同之不平等待遇云云,均容有誤會;況被告未指摘本案羈押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而經本院再查閱本案卷證後,亦認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合法、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應予撤銷之情。從而,被告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