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宇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季是因為先前多項投資失利,多投資股東或債主以非法方式上門或至被告營業處所討債,甚且嚴重干擾被告日常生活及營業,被告不堪其擾,原租屋處已因股東及債主不當討債行為而被迫遷離,又因股東、債主來勢洶洶,被告不敢貿然搬回戶籍地居住,深怕家人生活受到影響,被告因無法繼續營業,生活資金用罄,故而在外流離,居無定所,並非無故任意不到案而有逃亡之舉。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且經友人協助已尋得適當居所,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患有糖尿病,近日天氣溫差甚大,看守所內醫療資源缺乏,被告復為B 型肝炎患者,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繼續羈押。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嫌,然矢口否認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
7 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合先敘明。
三、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通緝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經緝獲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雖以被告並非無故未到庭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經地檢署發布通緝,且經
1 年餘始經緝獲,且緝獲後隨即又無故未到庭接受訊問,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所述犯罪時間以前,即已於92、94、
95、96、97年間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最長曾通緝5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於觸法後多習以選擇逃匿方式規避偵、審或執行程序,此與聲請人所述是因本案之股東、債主以不當或非法方式討債,造成被告未到庭乙節顯然不同,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罹患糖尿病、近日天氣溫差甚大,看守所內醫療資源缺乏,被告復為B 型肝炎患者,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繼續羈押,惟被告於本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期間均未提及患有上述疾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況上述疾病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聲請人為男性,生理上並無懷胎之可能,故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件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以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