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罰執字第54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5、4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 萬2000元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罰金新臺幣7500元,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台幣2萬8000元,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煜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侵占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7500元 ││ │ │(共3次) │ ││ │ │ │ │├──────┼──────────┼──────────┼──────────┤│犯罪日期 │104/10/29 │104/11/25 │104/12/12 ││ │ │104/12/18 │ ││ │ │104/12/26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 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7383號 │第5737等號 │第5737等號 ││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06號│105 年度易字第165 、│105 年度易字第165 、││實│ │ │424號 │424號 ││審├────┼──────────┼──────────┼──────────┤│ │判決日期│ 105/03/21 │106/10/17 │106/10/17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06號│105 年度易字第165 、│105 年度易字第165 、││決│ │ │424號 │424號 ││ ├────┼──────────┼──────────┼──────────┤│ │判決確定│105/04/25 │106/11/13 │106/11/13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罰執│苗栗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67號 ││ │字第253號(已執畢) │( 編號2 、3 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 ││ │ │萬2000元) ││ │ │(已執畢) │└──────┴──────────┴─────────────────────┘┌──────┬──────────┬──────────┐│編號 │ 4 │ 5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5/01/08 │104/12/23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第10279號 │字第1173號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00號 │107年度易字第310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11/06 │107/12/04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00號 │107年度易字第3103號 ││決├────┼──────────┼──────────┤│ │判決確定│107/11/06 │108/01/02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罰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罰執││ │字第3號(已執畢) │字第54號 │└──────┴──────────┴──────────┘